【案情】2020年3月,刘某向陈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陈某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刘某的表兄弟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2020年4月,刘某又向陈某借款1万元,同样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陈某收执,该借条上没有保证人的签字。
款项借出后,刘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因向刘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陈某将借款人刘某和保证人张某起诉至宣威市人民法院,要求两人偿还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争议较大。原告陈某坚持认为,既然被告张某在保证人处签了字,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则认为,自己并未用到该笔款项,且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陈某并未找自己催要,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陈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6个月期间要求过保证人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1万元,保证人未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由债务人、被告人刘某承担还款义务,驳回了原告陈某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释法】很多债权人因在借贷中有了保证人,认为债务的清偿安全无忧,而怠于行使权利,最后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追悔莫及。法官提醒,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否则可能因过了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法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